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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碧欧”定系“碧鸥”?滥用商标权行为不可取!

商标注册 普推 11个月前 (06-25) 350次浏览 已收录 扫描二维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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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          “碧欧”还是“碧鸥”?相信大家平时对同音的商标都不陌生,商标之争在知识产权的案子中屡见不鲜。可我们今天要讲的这个故事,与以往裁判中使用的“商标在先使用抗辩”不同,创新考虑了“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”制度,避免了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放任。你说我侵犯你的注册商标,我也可以说你恶意抢注了我的商标! 碧欧公司是在2013年1月28日申请的涉案商标,但实际上在此之前,钟某所使用的“碧鸥”品牌商品,早已经在市场中存在,只是没有注册。这种情况,是用商标法中所规定的“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”还是“商标在先使用抗辩”来对案件进行裁判,是个有争议的问题。这个“商标在先使用抗辩”,说白了就是虽然你比我先注册了商标,但是我比你先使用了这个商标,这就可以作为我没有侵犯你商标权的依据。一审法院适用的就是“商标在先使用抗辩”,判决驳回上诉人碧欧公司的诉讼请求,则“碧鸥”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,但在后续使用中,应注意附加区别标识,使其产品区别于碧欧公司的产品。 问题就来了,正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,钟某将自己使用的商标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,这就突破了原使用范围的限制,如果这样的话,其实相当于是肯定了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人即碧欧公司的抢注行为。对在先使用人施以“原使用范围”“附加适当区别标识”之类的限制,无疑是对有恶意的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的放任。因此,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二审审判时适用了“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”制度,这才是全面否定滥用权利者的有力武器。 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,在碧欧公司申请商标前,“碧鸥”的商品商标已经事实存在且符合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二条“有一定影响”的要件,碧欧公司应当知道“碧鸥”在商品上在先使用此商标,所以其注册商标行为实则构成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“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”。碧欧公司在本案中以此主张侵权,有违诚实信用原则,难谓正当,更是构成权利滥用,于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 本案聚焦于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,对两种法律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区分。这样一来,从根源上否定了恶意抢注的行为,促进了司法公正,更有力地遏制了商标权权利滥用的行为,保护了善意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正当权益。 司法机关坚决维护正当权利使用人的知识产权,也绝不放任借“知识产权”之名滥用权利的恶意行为。在此我们呼吁大家以此案为鉴,合理合法地主张知识产权,共建一个公平、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。

来源:广州知识产权法院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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